聲請調解(遺產分配)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4-家調-336-20250304-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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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廖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遺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且調解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參與協調遺產分配事宜」,亦未提出相關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以及明確之調解聲明,亦無從得知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相關文件證據、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狀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均不得省略)等情,該通知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惟聲請人僅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書狀表示聲明為「遺產中有 關聲請人夫妻提供給母親孜息使用之本金,應歸還聲請人之後再進行遺產應繼份之計算。」及僅提出兩造「非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省略)、繼承系統表、母親存款分配建議表、貸款繳納明細等件。聲請人仍未補正明確具體之調解聲明,就聲請人所欲進行遺產分配之遺產係指何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繼分為何以及應如何分配均未在聲明指明。再者依聲請人之書狀有諸多前後矛盾之情,(例如:聲請人在聲請調解狀表示「父親所遺留之房產一部份為申請人繳交貸款所購入,應與歸還後再進行遺產分配」,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所提之書狀中表示「本案件之被繼承人李金治明下之不動產無爭議」)。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明確具體之調解聲明,縱本院依聲請人書狀中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亦無法明確具體知悉,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被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究竟範圍為何、聲請人主張遺產分配之方法,亦無從核算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調解程序。又本件聲請人一再表示本件僅為調解事件,揆諸前揭法條,當事人書狀提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屬家事非訟案件或家事訴訟事件於調解程序須具備之程式,故聲請人聲請調解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