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4-家調-437-20250320-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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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37號 原 告 鍾文祝 代 理 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小玲之遺產,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請求就被繼承人吳小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然原告起訴狀中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為分割標的,且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單,若被繼承人有其餘遺產則需補正全部遺產一併分割或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一部分割之依據、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4年1月16日寄送至原告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僅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