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4-家調-8-20250124-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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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號 原 告 吳順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未明確表明本件之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函命原告應於補正函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體聲明、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該函業於113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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