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4-家陸許-1-20250208-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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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紘笠 相 對 人 鄧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所為之(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經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載有裁判文書生效確認章之前開民事判決書、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公證處(2024)豫新紅證內民字第444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 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之(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民事判決係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了雙方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張紘笠)於2018年3月25日自深圳赴台灣,再無返回大陸的入境紀錄;原告(鄧金蘭)除2018年8月10日和12月31日有從大陸赴香港並於當天自香港返回大陸共計四次出入境紀錄外,沒有從大陸赴台灣或從台灣返回大陸的出入境紀錄。據此本院認定雙方自2018年3月起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對原告關於雙方感情不和自2018年3月起開始分居的主張,本院予以採信。原告據此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