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4-家非移調-1-20250324-2
字號
家非移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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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調解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甲○○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解除與聲請 人即訴訟代理人洪清躬律師間委任,惟本院於114年2月18日所為調解筆錄,僅記載洪清躬律師為甲○○之訴訟代理人,未記載「嗣後解除委任」,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家事事件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 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另家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洪清躬律師於114年2月18日受委任為甲○○之訴 訟代理人,並由其到庭為甲○○進行調解程序,並由甲○○與聲請人洪清躬律師當場閱覽,確認調解筆錄無訛後,始於其上分別簽名,此有本院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是甲○○雖於調解程序後提出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表明終止委任之意旨,然上開調解程序聲請人確為甲○○之非訟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院於同月日所為調解時,於調解筆錄當事人欄內,將洪清躬律師列為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法尚無違誤。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