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4-家非調-194-20250227-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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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甲 ○○雖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惟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關於甲○○之現住地及居住情況為何,據覆為甲○○現居住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之愛蘭護理之家,並已居住兩年以上之時間,此有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甲○○現無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甲○○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甲○○之實際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實際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