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4-家非調-28-20250208-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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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丘瑞芳 相 對 人 丘荷娜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甲○○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新店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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