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4-小上-1-2025030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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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靜楓 被 上訴人 王儷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6,899元,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以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然伊係於113年10月26日20時44分至同年月27日13時53分因腎臟疾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7日住入病房繼續接受治療(下合稱住院治療),因而未能於同年月30日下午至原審行言詞辯論,當時伊另有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原預定於同年月30日上午行審判程序,亦因伊住院而准予展延期日,足見原審未審酌伊住院治療未能及時到場,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且上開刑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求償案件,自應等待刑事案件審結始為裁判,原審疏未慮及此情而遽下判決,亦有違誤,應予廢棄;又伊雖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之一審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惟伊係受騙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對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並無間接故意,應屬欠缺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就此原審認定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賠償被上訴人,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34分行言詞辯論 ,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之通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於113年10月30日前(即言詞辯論期日前)向原審聲請延展或變更期日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展延,亦未於該期日前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其係遲於113年11月5日始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請假,自難認其已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47頁),於法無違。 ㈢本院為求慎重,另向長庚醫院函詢確認上訴人於113年10月26 日至113年11月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意識狀態、溝通及理解能力如何,經該院函復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6日(原函文誤繕為112年10月26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急性心臟衰竭,並接受藥物治療後於同年11月2日出院,依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滿分),可自行聽取醫療說明,並可自行進行醫療決策等語(見小上卷第147頁之長庚醫院114年2月3日函文),足見上訴人於住院治療期間仍具意思表示能力,實可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而遵期到庭辯論,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則原審根據上開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自無不法。 ㈣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就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本件民事案件核屬另案刑事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判決業經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卷第15頁),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而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況此部分所涉者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自難據此認定原審之法令適用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