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4-小上-14-2025021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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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莊芳春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所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心證像指法院基於裁量權取舍證據方法,法院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不受任何拘束,但自由心證之運用本即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原判決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違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屬有據。  ㈡原判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進廠估價之時間、車損照片有明顯落差之證據判斷,明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  ⒈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許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9月26日19時02分發生交通事故,對此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並不爭執。然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即原審證4至6),以及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證據評價,已明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⒉依據現行保險實務,車主保有車體險,保險公司皆要求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5日內通報保險公司,且車主應盡速提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前述流程都是為使保險公司能盡速確認車體損害以便進行理賠與代位求償,因此車主於交通事故發生後2周內入廠進行估價、維修,當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盡速维修以避免行車危險之合理範圍。本件訴外人許順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始前往維修廠進行估價、維修,然原判決對此卻視而不見,逕將估價單之所有維修項目視為系爭事故所致,顯然有違一般社會對於行車安全重視之經驗法則,原判決明顯違法。  ⒊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車損位置只有一處,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車損照片卻有新增的車損,再加上原審證5之照片是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才拍攝,然原判決仍將原審證5照片之車損全部認為是上訴人所致,原判決之自由心證運用已逸脫正常邏輯分析方法與一般生活經驗,明顯違背法令。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11年9月26日,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估 價單汽車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訴外人許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始進行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已與常理有違,況且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汽車車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損照片間有明顯落差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之維修費用不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進廠估價之時間、車損照片有明顯落差之證據判斷,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判決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修理材料未予折舊,不符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如修理材料未予折舊,因不符公平之旨及上述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零件費25,000元、板 金8,500元、烤漆3,500元,總計37,000元)就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總計23,409元予准許,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修車追加明細,該明細表既已分列工資(8,500元)及烤漆(3,500元)部分之款項,即工、料分列,而工資部分雖無折舊,然烤漆材料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原審未予折舊,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㈣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估價之時間點、車損有明顯落 差之證據判斷,皆背離正常邏輯分析方法,更無視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其自由心證之裁量權取證據方法,明顯逸脫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所提之明細已將工資、零件分列,原判決卻未適用損害賠償之原則予以折舊,故原判決已有諸多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以及未 適用損害賠償之原則予以折舊云云,均係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為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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