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4-小上-18-2025021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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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嘉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奕淇 被上訴人 岩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業務是承攬石材工程,工程開工 前,會對每個工程做價格分析及預估工程款項,針對工程上的需求,會向各工種承包商詢價,承包商提供的估價單上的內容簽名是雙方之間的價格約定,並非請款單。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貼磁磚工程,按照同業工程上的慣例,都是以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不會用總價承包,被上訴人在工程報價單內容第2所載:依業主圖示及指示放樣,若尺寸有任何異動,雙方應先告知,追加另計。依此說明,此工程估價單不是總價承包,而是以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執意依總價承包請款,非常不合理。上訴人依照現場實際放樣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完工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溢付24,320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應將溢收之24,320元退還給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