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4-小上-24-202502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熊一飛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復費用清單包含與碰撞點無關項目,上訴人認為該部分無修復必要性,被上訴人有誇大或惡意索賠之可能。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科學鑑定,以證低速碰撞對車輛造成之損害程度,惟未獲原審採納,違反科學判案及客觀公平。㈡被上訴人傳喚維修廠證人出庭作證,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上開證人,損害上訴人質詢的權利。㈢現場照片中,被上訴人所承保賴俊廷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損傷部位看似與本件事故碰撞處相同,仍無法直接認定是由本件事故造成,沒有絕對關聯。㈣系爭車輛外觀若無因本件事故碰撞直接產生任何損傷,維修單所列內部其他所有項目則無檢修合理性與必要性,應依真實證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㈤被上訴人應以科學鑑定或其他合理手段,證明系爭車輛所申請理賠部位為本件事故造成,否則被上訴人應撤銷告訴,並全額負擔上訴人申請交通事故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證人,損害上訴人質詢權利云云,然原審於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時即當庭諭知「本件改期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同一法庭續審,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已有當庭面告下次庭期,並非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車輛碰撞處照片,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損傷部位非本件事故造成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遑論上開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