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4-小上-31-2025030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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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郡怡 被上訴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則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新北市土城區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轉帳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皆屬侵權行為地,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土城區操作網路匯款,堪認新北市土城區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新北市土城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上訴人已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另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未就侵權行為地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已於原審應訴,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地點為台中市太平區,本院無管轄權,有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認上訴人就其金融帳戶資料 之提款卡、密碼管理疏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原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認之理由闕如。原審無視上訴人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對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龍去脈視而不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係因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社團內尋覓兼職工作,訴外人詹燕玲主動與上訴人聯繫並提供諸多包裝髪飾、貼手機玻璃、串珠、綁頭繩相關影片予上訴人,另說明工作模式沒有區域限制,代工司機會上門收送,做完結清薪水,價格一個2塊。上訴人係透過詹燕玲提供之訴外人高惠貞之LINE聯絡方式而與高惠貞聯繫,高惠貞除詳細說明工作內容為串珠作業、衣服吊牌、鋼化膜、口紅、髪飾,並提供影片教學,就其提出之代工協議,上訴人詳閱後也就提供提款卡部分向高惠貞明確表示可以不簽嗎,係經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予上訴人,且不斷遊說欺騙,上訴人問高惠貞如果不提供提款卡就不能接代工了嗎?因高惠貞表示「是的喔」,上訴人逼不得已方寄出金融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客觀上確存有讓被告(即上訴人)相信之資訊,形式上亦足使上訴人信賴提供帳戶資料係求職所需之認知,且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發覺被騙後即於113年1月24日向司法機關報案,可見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係因經濟壓力為覓得工作方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予高惠貞,原審未就上情論述何以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未查上訴人行為是出於何故,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說其說,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判決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難為事理之平,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又上訴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高惠貞之本意是求覓得兼職工作,雖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上訴人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應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與被上訴人所受4萬9,947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4萬9,947元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採。 五、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