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小上-59-202503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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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廖堉勝 被上訴人 楊筑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刑事筆錄中佯稱其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作為房貸繳款用,在民事上又稱為活化戶頭金額才提供給詐騙人員使用,口供不相符;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20時提供系爭帳戶給不詳集團使用,而被害人數多達10人,且從不同帳戶匯入,這樣被上訴人會不知悉嗎?故被上訴人說繳房貸或資金活化是一番說詞吧!是不是要重啟調查,將不詳集團成員及陳經理找出來,因為是多達10人受騙,而且一般人會不知不能隨便將銀行帳戶及密碼、金融卡交付陌生人使用嗎?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行為,而且陳源志經理應調查到庭說明,及將不詳詐騙集團找出,並且系爭帳戶內金額應還在,應歸還受害人。綜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結果,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不詳集團使用 係屬不當得利行為,是不是要重啟調查,將不詳集團成員及陳經理找出來,並且系爭帳戶內金額應還在,應歸還受害人等語,僅係針對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結果為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