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4-小上-7-2025030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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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孫素嫻 被上訴人 曾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受害人,因牆壁漏水導致無法居住 ,經與被上訴人商定,由101防水測漏公司抓漏,原因在被上訴人的浴廁水管漏水導致,經過三方當場同意施行抓漏修復,工程結束雙方牆壁已無漏水情形,表示抓漏成功,應付款給公司是正當行為,被上訴人不應拒絕付款,101防水測漏公司張樹山老闆說,是由上訴人的敲開牆壁裡面,找到漏水點將其修復,所以才能雙方都無漏水。再者,漏水處的水管只有被上訴人家的水管,上訴人並無水管流經此處,責任歸屬是被上訴人的水管,被上訴人同意分擔費用也是合情合理,應無理由拒絕付款。且原審法官違背法令,應調查訊問證人張樹山,卻未詳盡調查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應調查訊問證人張樹山,未詳 盡調查,有違背法令情形,惟上開情形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