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4-小上-9-2025020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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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陸正凱 被上訴人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間就設計網站工作訂立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設計網站工作(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專案之網站排版工作何時完成,主要是為了解工作進度,其卻於112年1月3日始回答連假無工作云云,無法提供工作進度,且111年12月25日雖為國定假日,但一般人要是習慣假日就不工作的話,早在111年12月2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工作進度前,就應該表示假日不工作,不會等到上訴人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2日、3日上訴人連續追問進度時始於112年1月3日表示連假無工作。又從111年12月22日簽約日至111年12月31日連假前共有12月22、23、26、27、28、29、30日之7天適逢工作日,被上訴人應該提供連假前7個工作日的工作證明,然其卻未提出任何工作進度,可見其無法完成工作。再依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避不聯絡,無法提供網站建設進度,且無法在約定時間完成履行本合約,是系爭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即屬有據。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避不聯絡之情形、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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