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4-小抗-2-20250311-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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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家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顏鴻文(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應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謂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損當事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系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何其抗告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且,抗告人起訴時僅記載相對人之銀行帳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後,查知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5月1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1紙附於限閱卷可按,是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起訴之際,相對人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不合法且無法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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