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4-抗-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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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靜雯 相 對 人 潘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未獲付款,迭為催討,均置之不理,並已於附表所載之日提示付款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系爭本票所載 內容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規定,踐行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程序,相對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置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頁背面),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付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憑採。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票據等語,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註 1 CH679853 113年7月3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7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CH776155 113年8月1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8月1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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