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4-抗-12-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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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章程歷經多次修正 ,嗣於民國87年12月1日第22次修正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現行章程),並經經濟部核備在案,惟依相對人章程規範,修改章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表決,方屬適法,然現行章程修改之際,當次股東會出席率僅55.33%,未達三分之二,足見現行章程之修正要非適法,該次修章應無效力,經濟部疏而未查以致准予備查,應不足以彌補該股東會決議之程序瑕疵,故現行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適用相對人於81年8月24日第20次修正之章程(下稱舊章程);依舊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足見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應有全體董事出席,始為適法,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召開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會中顯有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並未出席,亦即該次董事會未經全體董事出席,以致相關議案均無法加以討論、表決,堪認相對人存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設有董事長陳淑玲外,尚有董事 即抗告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崇、陳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等9人及監察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人,任期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6年6月25日止,而抗告人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為240,000股,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197至200頁),則抗告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23日)召開股東常會 ,改選第17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董事為陳淑玲、陳再盛、吳明果、陳泓宇、吳淑博、陳正崇(下稱陳淑玲等6人)、陳泓蒨、陳淑娟、及抗告人等9人,當選監察人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人,抗告人為得票數最多之董事等節,有相對人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171至174頁),顯見相對人已重行選任董、監事。  ㈢本件抗告人雖主張113年8月23日召開之第17屆第1次董事會( 下稱113年8月23日董事會),因2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並未出席,已不符合舊章程第20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規定,而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云云,惟查,相對人過半數之當選董事陳淑玲等6人以抗告人身為該屆得票數最多之董事,並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於董事改選後15日(即113年7月8日以前)召開董事會以選出新任董事長,遂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全體董事,定於113年9月2日共同召集第17屆第1次董事會,斯時出席董事有陳淑玲等6人,已達相對人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人數,且於會中有5人(超過出席董事人數2分之1)同意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113年10月1日函准相對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復有相對人現行章程、陳淑玲等人寄發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董事之存證信函、相對人113年9月2日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13年10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640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字卷第167至170、175至201頁),可見相對人之新任董事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並依法定程序選出董事長,未見相對人有何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便113年8月23日董事會有若干董事未予出席,亦未顯然已影響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之能力,且特定董事未能出席之原因多端,於本件未見有何董事陳淑娟、陳泓蒨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係因其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相關證據,尚難僅憑該次董事會有董事未能出席,遽認相對人董事已達於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態勢。  ㈣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事,或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受有何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稱現行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適用舊章程一節,此要屬抗告人是否另循訴訟程序為救濟之問題,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程序僅得就形式上之狀況為審酌,而依前述相對人暨其董事會顯示之運作現況,客觀上難認相對人董事確有抗告人所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無從認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猶執前詞而為抗告,實與相關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意旨有違,礙難准許。  ㈤綜上,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 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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