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4-抗-13-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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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票款,更不可能於民 國112年1月8日簽發票載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顯然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所偽造,已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外,兩造於112年1月8日票載發票日迄今從未來往見面,相對人根本無從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原裁定率予裁准強制執行,顯屬違背法令。並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核與原本無誤,見原裁定卷第9頁),而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惟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其於113年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詞,且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首揭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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