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4-抗-14-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翠娥 相 對 人 古智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 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5日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現尚積欠30萬元仍未給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含113年12月4日更正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親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以致抗告人無從向相對人說明系爭本票係遭偽簽,顯與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且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本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且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亦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遭偽簽云云,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縱使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