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4-抗-15-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宗佑 相 對 人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已清償,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3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清償抗辯,性質屬實體上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2月18日 4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7月10日 CH0000000 2 107年6月4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7月10日 CH0000000 3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7月10日 CH0000000 4 108年1月3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7月10日 CH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