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4-抗-18-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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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洪千斐 相 對 人 廖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洪千斐」提起抗告,卻於抗告狀具狀人處蓋 印「洪千裴」印文,難認已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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