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4-抗-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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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詹紀明 相 對 人 王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而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且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僅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顯然不含釋明相對人已交付借款之消費借貸要物性證明文件,又未提出可資證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訴訟之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見債權存否未確定,原審尚不得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均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755萬元債權, 抗告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其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酌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750萬元、借款日期111年8月24日、借款期間20個月,迄至相對人於113年8月5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自形式上可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原審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已交付借款,且稱相對人並未提起確認之訴,原審不得逕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債權存否屬實體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本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就該實體事由,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而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所稱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而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向法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情形,應僅限於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復有爭執之情形,然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前所述,則本件之事實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認定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000 元。 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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