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4-抗-21-20250311-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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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孫蘊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瑞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11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 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再抗告人卻遲至同年3月6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