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抗-2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子夏 相 對 人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 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由伊所簽署,伊從未與相對人有以系爭本票票據借款,前因113年6月23日相對人以本票向伊借款,伊於空白本票示範如何簽署,竟遭相對人留存而冒用伊名義發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本金99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8號卷內第5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及系爭本票遭冒用云云,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