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4-抗-2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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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楊加琪 相 對 人 楊琳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任何本票給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的本票,且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7號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CH973226 111年7月28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8月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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