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4-抗-24-20250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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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黎美竹 相 對 人 莊彥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3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見過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何來共同簽發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熊庭渝共同簽發,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