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4-抗-26-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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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岩公司)、林宜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詎料相對人林宜養遭鈞院認定非為共同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細譯系爭本票,相對人林宜養簽名並蓋手印明顯可見,其確為共同發票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更裁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有發票日為113年9日10日記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抗告人等情。原裁定雖以系爭本票,依社會通念應僅能認定為該公司之發票行為,非共同發票,而駁回抗告人對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宜養請求云云,惟綜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上奇岩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林宜養之印章(此為社會一般通念所稱之大小章),而在大小章下面又以手寫「林宜養」、「Z000000000」(經核為相對人之身分統一編號)及按捺指印等情形,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相對人若僅以奇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僅須蓋用奇岩公司大小章印文為足,毋庸手寫相對人自己之姓名、加註區辨個人獨特性之身分統一編號及按捺指印,則相對人係另以其個人身分所簽章,而有與奇岩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與奇岩公司所共同簽發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奇岩公司發票行為,駁回抗告人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即奇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宜養共同發票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9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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