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4-抗-2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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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怡瑄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怡瑄(下逕稱抗告人)係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 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為抗告,故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葉欣怡,爰不將其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葉欣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7,282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7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佐(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07,282元,及其中46,991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視障人士,無法擔保簽名,系爭本 票係偽造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及票據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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