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4-抗-37-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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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鍾明城 相 對 人 劉廷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原裁定載明相對人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足見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7號卷第9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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