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4-抗-4-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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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鐸軒 相 對 人 吳建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缺錢而於網路上見「MYBank專業理財顧問」之廣告 ,遂循line帳號「Kate」之人引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進行財務評估。第三人溫峻祺為冠信公司之業務主管,其向抗告人佯稱伊將先協助抗告人向民間債權人借款償還部分信貸,需先培養聯徵信用評分,待信用評等上升以後,再協助抗告人申請信貸來償還民間借款等語。抗告人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向民間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還款期限為同年8月17日。嗣民間債權人於同年4月15日電話通知借款金額減為75萬元、還款期限縮為同年5月17日,抗告人即向溫峻祺確認,溫峻祺則佯稱絕對可以在一個月內向銀行辦理信貸並償還借款,抗告人信以為真,於同年4月18日與民間債權人代表黃文祺簽署借款金額75萬元之借貸契約,並提供本票一紙、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BMW汽車一台供作擔保。  ㈡嗣溫峻祺向抗告人佯稱已向遠東銀行送件申請信貸,然抗告 人向遠東銀行查詢後,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之貸款申請案,溫峻祺復向抗告人佯稱遠東銀行之信貸申請並未審核通過,且黃文祺借款之還款期限將至,必須另向其他民間債權人借款才能避免抵押物遭假扣押等語,抗告人因而於113年5月17日再與相對人吳建承簽署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提供本票一紙、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BMW汽車一台供作擔保。抗告人係受溫峻祺及吳建承詐欺,實際上並未收到吳建承之借款,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本件被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屬得撤銷或自始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50萬元,未按期支付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提出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並未收到相對人之借款,實際上係受到溫俊祺及相對人詐欺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均係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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