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4-抗-40-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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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鍾育倫 相 對 人 施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7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2月1 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總共轉帳5次共新台幣(下同)5萬元,另附LINE對話紀錄證明用車貸共2萬2800元扣除所需給付的錢,總共償還7萬28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然兩造間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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