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抗-4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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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琴芳 抗 告 人 李沅泰即飛瑪科技企業社 相 對 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利息按年息16%計算,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屢次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票款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無從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相對人未曾現實的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依前揭說 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於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張琴芳 李沅泰即飛瑪科技企業社 113年12月14日 無 2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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