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4-抗-46-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嘉鈴 許正興 相 對 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人二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借 款並開立本票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僅為短期擔保用途,抗告人復於112年10月16日前後,提供擔保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15地號與020建號,以及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並設定信託與移轉給相對人,故相對人於取得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後,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8月開始與相對人協商,希望完成還款並取回擔保品,然相對人事務繁忙,直至11月中旬方達成口頭約定,相對人並指定第三人李月紅代書辦理,然截至目前,仍未有任何進度,並非相對人所謂拒不支付利息之情事,抗告人認系爭本票並不存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另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並不存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