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抗-4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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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償還相對人投資款,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惟因系爭本票之時效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商償還投資款之時程,並於113年12月11日開立以抗告人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14年5月31日、114年1月31日,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98萬元(支票號碼:RA0000000)、2799萬3千元(支票號碼:RA0000000)之支票2紙,用以償還相對人之投資款及給付投資獲利,並交由相對人公司人員彭世芬等3人一同簽收,渠等並以言詞允諾將儘速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詎相對人於收受上揭支票2紙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反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違誠信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換票爭議,性質屬實體上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17日 7998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P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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