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抗-4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廖達俊 相 對 人 楊哲菱 楊隆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同地段54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8分之1、同地段54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由臺灣士林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等確定民事判決,已判命相對人楊隆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確定,是故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㈡查相對人楊哲菱為相對人楊隆榮女兒,相對人二人均明知系 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或抗告人之配偶林竇玉,亦均知悉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楊隆榮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二人並無權利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然相對人楊隆榮未經抗告人夫婦同意,擅自於102年2月4日、106年9月26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6萬元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並向該銀行士林分行抵押借款,取得不法利益。相對人二人為使相對人楊隆榮為實質脫產,逃避確定民事判決應履行債務,由相對人楊隆榮出資946萬2,621元,指示相對人楊哲菱以自己名義代償相對人楊隆榮對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借款債務946萬2,621元,致華泰銀行不法將前述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謂946萬2,621元債權,均讓與予非善意第三人之相對人楊哲菱。惟相對人二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二筆抵押權讓與登記,相對人楊哲菱自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保護,相對人楊哲菱受讓前述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不生效力,抗告人業於113年6月12日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案件,瑞股),現仍繫屬審理中。  ㈢如今,相對人二人竟仍繼續為侵害抗告人、林寶玉權利及牟 取二人不法利益,持不實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而於113年12月間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致鈞院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實,作成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二人不無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訴訟詐欺等方法,對抗告人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楊哲菱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然其主張係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因原裁定准予拍賣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1月13日知悉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楊哲菱主張相對人楊隆榮先後於102年2月間、1 06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華泰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640,000元、5,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經相對人楊哲菱代位相對人楊隆榮向原債權人華泰銀行清償債務,並因代位清償而承受華泰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現相對人楊隆榮對相對人楊哲菱負債9,462,6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一節。業據相對人楊哲菱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華泰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華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位清償協議書、代位清償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75頁),故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均符合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件相對人二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取得系 爭不動產二筆抵押權讓與登記,相對人楊哲菱非善意第三人,其受讓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不生效力,而相對人楊哲菱持不實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屬實施詐欺侵權行為等語,屬於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照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例如提起確認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原裁定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