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4-抗-56-202503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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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張琴芳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是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另一發票人為飛翎科技有限 公司,惟相對人未對飛翎科技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113年12月13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空言泛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