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4-抗-5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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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蔡靜雅 相 對 人 林士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街000號3樓之19號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依契約約定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履約專戶,然相對人未依約解款,竟擅自取走系爭本票,拒不返還予伊,伊業已於113年9月27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及系爭本票正本,相對人明知此情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TH NO 377376 民國113年7月28日 2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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