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4-抗-6-202502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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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晉頡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原裁定認定金額與實際欠款不符,且抗告人未接獲任何相對人之付款提示,另抗告人當初簽訂契約時係被富比士當鋪之女性業務員強迫,並禁止錄音錄影,未能確保本票及契約簽訂過程中之公平性及正確度,系爭本票及該契約應當無效,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其於113年9月2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詞,且系爭本票乃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依首揭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稱原裁定認定之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欠款不符、抗告人係遭強迫簽立本票,系爭本票應當無效云云,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