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抗-63-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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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郭鐘隆 相 對 人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準此,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23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上述票載發票日即108年7月23日起算,於111年7月23日屆滿,惟相對人遲至114年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此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已甚為明確,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法院應予審酌。又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但仍應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始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迄今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所謂曾為付款提示,並非事實。從而,相對人已違反票據前開規定,亦即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於法未合,且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