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抗-6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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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李秋怡 相 對 人 許紘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急需用款,乃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跟相對人借款, 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急於借款之心理壓力,迫使抗告人簽訂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不動産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原應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270萬元予抗告人,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相對人有依約交付銀行本票228萬4,000元、匯款11萬6,000元元予抗告人,相對人本應再以30萬元現金交付予抗告人,但相對人於交付現金前,竟先預扣3個月利息(相對人稱利息每月5萬4,000元,3個月為16萬2,000元)費用,僅交付13萬8,000元(計算式:300,000-162,000)予抗告人,為規避法律,竟要求抗告人在系爭契約載明「於0000000收取現金30萬元正」,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要旨,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利息及手續費先扣之金錢借貸,相對人既未實際交付抗告人16萬2,000元,其貸與金額應以利息及手續費預扣後實際交付抗告人之金額為準,因此,未實際交付抗告人金額16萬2,000元,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㈡系爭契約除約定借款270萬元及借款利息12%外,另依第6條、 第7條約定,抗告人尚須給付按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即5,400元之遲延利息;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即每日5,400元之遲延手續費,且相對人得依第9條限制清償違約金及第15條加速條款請求抗告人給付48萬6,000元,亦得依第10條請求抗告人按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30元即每日8,100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相對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並無請求權,然相對人竟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如上開之約定遲延利息、遲延違約金、遲延手續費、限制清償違約金)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2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亦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148號(後遭相對人撤回)支付命令認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遲廷利息、或契約中以其他名義約定之利息,就110年7月20日後超過年息16%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論相對人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見解相符。是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文件,合計超過法律規定約定利息之上限重利部分,既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屬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綜上,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有違誤,對於契約 形式上及未交付借款部分,與法律限制或禁止規定不符應為駁回逾法令部分聲請,於法難謂妥適,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均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4月17日以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而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7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有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抗告人對其有簽立系爭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並未依期清償前開借款等節均未爭執,是原審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實際交付抗告人16萬2,000元現金,此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文件,合計超過法律規定約定利息之上限重利部分,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係屬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然相對人是否有交付抗告人16萬2,000元現金及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均屬實體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本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就該實體事由,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500 元。 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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