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救-1-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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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秀梅 相 對 人 王培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培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訴 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件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前案起訴部分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6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僅於陳報狀記載:「全部證據在文書科」等語(見本院卷1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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