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4-救-1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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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逢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有父母,下育有兩子,經濟壓力很 大,又本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 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由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以前揭理由併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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