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4-救-1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珮芳 相 對 人 曹志輝 羅玄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再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立無資力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如下:本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之1.2倍。但低於本標準修正前之標準者,仍依修正前之標準。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致未申報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部分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符前項第1款或第2款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之20。準此,受救助人須符合以上無資力之要件,始符合無資力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提起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記載聲請人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惟查,聲請人尚領有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亦不符合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要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