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4-救-22-20250305-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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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素華 相 對 人 龔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龔秀華間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出生,出生6個月即患有 小兒麻痺,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03年時所任職之工廠經營不善倒閉而失業,加上伊已71歲,因而迄今找不到工作,只能靠每月新北市社會局之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勞保局之勞保老年給付1萬8,184元,截至113年12月12日,郵局帳戶只有2,253元,無力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郵局存簿明細為證。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郵局帳戶內之財產狀況,尚難據此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技能。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