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4-救-25-20250217-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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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即 相對人 許方豪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同。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訴之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告許方豪( 下稱其姓名)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建號為宜蘭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暨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之10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方豪,因原告屆期不清償,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更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受理,然許方豪並未借款350萬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許方豪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2291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元不存在。⒉宜蘭地院11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許方豪、馬宗凡共同利用本件原告對許方豪提起之宜蘭地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程序,由馬宗凡為虛偽證述,致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請求許方豪、馬宗凡應連帶給付原告316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宜蘭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得由行為地即宜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於宜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