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4-救-2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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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王秀蓮 相 對 人 簡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故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現不動產被查封執行;聲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以下;聲請人現年74歲,無任何固定工作與收入,每月僅依靠政府發放的老人年金維持基本生活,且名下無其他資產,僅有一處自住房屋,現因本案已遭債權人申請查封及法拍,生活陷入困頓,無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而本件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其郵政綜合儲金簿及民國113年9月30日至114年1月24日交易明細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子女謝翔宬、謝斯亦、謝佳玲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佐(卷證資料均在訴訟本案卷宗)。然觀諸前開郵政儲金交易明細,該帳戶除每月固定匯入國保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938元外,於113年9月30日尚有125,404元餘額,係經聲請人以卡片提款方式陸續領用,又該帳戶於同年11月5日另有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21,782元,亦遭聲請人以卡片提款方式領用,是依前揭帳戶資金流動狀況,聲請人顯然有其他收入,並非每月僅依靠政府發放的老人年金維持基本生活。另聲請人雖提出其子女謝翔宬、謝斯亦、謝佳玲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本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釋明,又聲請人自承其名下尚有不動產,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狀況。再者,3名子女均為成年人,無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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