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4-救-2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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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玟慧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重小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又被公司老闆辭退,現只能以 失業津貼度日,積蓄又遭詐騙集團騙取,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95410號函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於112年之收入所得,及無任何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情形,且於113年5月遭公司辭退而目前領有失業津貼等情,惟尚難據此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技能。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95410號函所示,可知聲請人確實如其所陳每月領有失業津貼每月1萬1,020元,顯見其非毫無資力之人,況且,本件裁判費用僅有1,500元,更難謂其無籌措裁判費之經濟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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