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4-救-3-20250110-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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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泰霖 代 理 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大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應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年事已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工作收入,經濟窘困,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資力審查通過准予扶助。又本件原告有借據、收款收據、支票等證據非顯無勝訴之希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由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61號受理在案,且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