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4-救-3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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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情形,尚難據此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亦已窘於生活。又聲請人另案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案係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除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並未通過法律扶助,當無援引上開法文准予訴訟救助之理。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聲請時,有不能支出裁判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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